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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亦青与陈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青,陈雪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44号原告:张亦青。被告:陈雪亚。原告张亦青为与被告陈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为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亦青现金借入壹拾万元利息0.015元按季度借款人:陈雪亚2012.5.23号”。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5月22日,之后停止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条原件,且已经向借款人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亦青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陈雪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