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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应春芳与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芳,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戎,程根土,周水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应春芳。委托代理人徐渊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敏。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新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应敏,执行董事。被告应戎,现下落不明。被告程根土。被告周水土,现下落不明。原告应春芳为与被告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戎、程根土、周水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应戎、周水土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戎、程根土、周水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应春芳诉称:2013年4月10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同年7月10日归还,并由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作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应春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5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第三、第四、第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4、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用于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应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根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水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应戎、程根土、周水土担保,向原告应春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当日,原告按约将500000元借款自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上街支行提取并交付被告应敏。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戎、程根土、周水土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戎、程根土、周水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应春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应春芳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应戎、程根土、周水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应敏、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