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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与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4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怡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泰隆商务大厦东楼十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志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凌,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泰坤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忠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向维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以下简称:怡容充装站)因土地规划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上诉人怡容充装站筹备期间与四川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在园区内投资500万元,注册新公司,管委会为上诉人提供4亩土地,按园区工业用地挂牌价11.2万元每亩出让给上诉人。项目于2007年4月开始陆续建设。2007年11月,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印发《关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地块规划指标的函》(攀规建函(2007)380号),明确上诉人怡容充装站所在地块用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2008年6月市住建局开会研究对上述地块调整为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形成《关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项目地块招挂牌规划条件专题研究会会议纪要》(第73期),于当月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发出《关于调整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地块规划条件的函》(攀规建函(2008)165号),该函件中将上述土地改变为市政公共设施用地进行了明确。原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局将本案相关土地性质变更为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程序存在瑕疵,且怡容充装站明知土地性质已被改成市政公共设施用地,仍然摘牌取得该土地,故怡容充装站对此是接受的,市住建局没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损害怡容充装站权益;怡容充装站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起诉期限,其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怡容充装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怡容充装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撤销市住建局《关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项目地块招挂牌规划条件专题研究会会议纪要》(第73期)中对涉案土地所做的规划调整,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性质由最初规划时的三类工业用地变更为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的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明知该土地已变更为公用设施用地仍然选择摘牌,意味着上诉人已经接受上述瑕疵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认为其选择摘牌,完全是考虑前期已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二是由于该土地为市政公共设施用地,而不能进行抵押予以融资,给企业生产带来较大影响;三是被上诉人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上诉人没有提出而变为合法。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地块进行调整时,该土地尚属于国有土地,上诉人无权对该地块的调整提出意见和主张;二是上诉人通过竞拍取得本案所涉地块时,该地的性质已属于公共设施用地,此后被上诉人也未对该地性质作出过调整;三是上诉人未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之前,上诉人在该土地上进行的一切建设均未取得合法手续,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应当基于自己违法行为产生的结果而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四是市住建局《关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项目地块招挂牌规划条件专题研究会会议纪要》(第73期)是内部文件,没有受文主体,更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不属于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市国土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二是原审第三人在本案所涉土地的招拍挂工作中,没有任何失职,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是就本案所涉土地原审第三人是依据市住建局的规划调整而履行的相关管理、出让和监督职责,无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调整规划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原审第三人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市怡容充装站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于2012年到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反映问题时,从该局复印得到《关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项目地块招挂牌规划条件专题研究会会议纪要》(第73期),并知晓其内容。上诉人怡容充装站于2010年11月5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该地块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怡容充装站向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关于土地证地类(用途)性质的报告》,申请其协调变更土地性质;2012年5月10日,四川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国土局作出《关于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调整规划指标的函》,申请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分局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2013年5月28日,怡容充装站作出《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关于请求变更土地证地类(用途)性质的申请》,向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申请调整本案所涉土地性质;2014年11月17日,怡容充装站作出《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关于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申请》,向市住建局申请变更本案所涉土地性质;2014年12月3日,市住建局作出《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复函》,不同意对土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2015年5月,上诉人市怡容充装站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怡容充装站于2010年摘牌取得本案所涉土地,并称其于2012年即从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复印取得了《关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项目地块招挂牌规划条件专题研究会会议纪要》(第73期),故其已知晓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的具体内容。但是,上诉人怡容充装站于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怡容充装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怡容充装站在知晓市住建局作出的会议纪要内容后,并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选择了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申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相关部门也并未承诺一定为其完成土地性质变更事宜,这并非属于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攀枝花市怡容氧气充装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庆华审 判 员 : 刘 立代理审判员 :徐馗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