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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臧德利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低保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德利,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臧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德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3号。法定代表人谭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静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刚,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臧静。委托代理人臧德利。上诉人臧德利因低保审批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德利,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静波、白刚,第三人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臧德利与第三人臧静系母子关系,二人户籍均登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桃山街1号4-5-2,户主为臧静,二人在此房屋居住,无其他共同居住人。因原告臧德利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正常工作,无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经第三人臧静申请,被告沙区民政局审核批准自2004年1月起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核发了低保证。低保证记载的家庭基本信息中显示:户主为臧静,家庭人口数2,保障人口数2,其他家庭成员为臧德利。此后,原告臧德利与第三人臧静每月领取低保金,并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采暖费补贴。2015年5月,有居民投诉反映,臧静、臧德利母子二人收入超标享受低保。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河口街道社会救助中心调查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预告通知书》,认为臧静一家两口因收入确实超出低保标准,不应该继续享受低保待遇,但考虑到臧德利病情特殊性,决定取消臧静的低保待遇;调整为臧德利一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确定上述内容,通知调整将于2015年8月执行。另查,臧静于2002年10月退休,2004年起退休金月均636元,此后逐年递增,至2015年5月退休金调整为2101.37元。又查,2014年8月15日,沙区民政局下发沙民发(2014)18号文件,下放公共服务事项至各街道办事处,其中包括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理和低保户采暖费减免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以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为目的,由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标准线,经城市居民申请,管理机关通过调查确定家庭成员的收入,对低于保障标准的部分给予差额补助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被告区民政局及其委托的各街道办事处具有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日常管理工作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低保待遇作调整是否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二、原告的情形应属于个人保障还是家庭保障。关于职权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只具有依居民申请作出审查批准或者取消低保资格的权力,没有作出调整的职权,调整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赋予了被告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职权,对城市居民的申请依法审查批准,有权力就有监督,被告在行使其职权时同时要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也应当主动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在原告及第三人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未向被告告知的情况下,其他居民投诉反映,被告介入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的行为,正是被告行使管理职权的体现。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只能依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障类别,原告认为,其虽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同一个房屋内,实际是两个家庭,应单独对其适用家庭保障待遇。国务院及民政部均对申请低保的基本要件作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制定了实施办法,辽宁省民政厅制定了具体操作规范,规定对于申请家庭低保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持有当地常住户口;二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三是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其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同时规定,对于“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祖(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类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供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重病残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第三人现退休金每月2101.37元,故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无法满足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从而申请家庭低保的条件,只能满足单独申请低保的条件。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最大争议点在于原告没有享受到采暖费补贴这一待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出台了大政办发(2006)143号文件《关于调整大连市困难居民家庭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保障证家庭成员栏中成员人姓名的,可以申报采暖费补贴。”可见,采暖费补贴仅是针对家庭低保户且受保障人员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才能享受的一项辅助性待遇。即便原告作为独立户享受低保,其本人并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然不能享受采暖费补贴待遇。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应属家庭及应享受采暖费补贴待遇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区民政局在收到居民投诉后启动自行纠正程序,对原批准行为作出适当调整,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不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臧德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臧德利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取消的是家庭低保待遇,包括上诉人的低保待遇和第三人的低保待遇。被上诉人作出取消行为后,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家庭低保待遇与被上诉人之前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消灭。被上诉人作出调整行为超越裁量权,因为被上诉人作出取消行为后,上诉人不再是其有权进行动态管理的低保对象了,所以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否定了之前的家庭低保申请,在没有申请情况下调整低保待遇违反法定程序,也应予撤销。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取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整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立法目的,符合比例原则和高效便民原则,且对上诉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撤销的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及《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第八条、《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暂行)》第四条均规定,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低保待遇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案上诉人和第三人自2004年1月起以家庭为单位享受低保待遇,而自2015年5月起,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高于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情况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其家庭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鉴于上述情况,同时又考虑到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就业,长期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南沙街道社会救助中心从人性化角度出发,疑难问题评议小组评议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根据《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暂行)》第六条第(三)项:“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供养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病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之规定,被上诉人将此前由其整个家庭享受低保待遇调整为取消第三人的低保待遇,上诉人仍然享受低保待遇。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暂行)》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诉人及第三人家庭收入的实际变化情况,对以前的审批事项予以调整,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臧德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