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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0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基汝、朱思颖,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沿海工贸集中区(二期垦区)。法定代表人罗利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罗利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聂正芬,女,回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罗利明(下称被告三)、聂正芬(下称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基汝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50075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有效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最高授信额度可使用于贷款、汇票承兑。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得到清偿,双方约定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二以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6033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福保字第DB1300000160342号,约定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及其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担保/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另外,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五章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被告四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并要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2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300000160339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二所有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给原告,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9032913.38元,为被告一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质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一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质权,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公承兑字第ZH1400000013710号),约定原告依约承兑汇票之前,被告一按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开立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户名: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账号:70×××64),由于司法强制措施等任何原因致使该汇票下的保证金余额不足时,被告一应在两个营业日内补足,被告一以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被告一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一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一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被告一的申请向被告一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3050005323142815、3050005323142816,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合计人民币2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现被告一违反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银行承兑差额部分,致使原告2014年7月21日垫付汇票承兑敞口部分人民币11811872.77元,被告一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1811872.77元及相应罚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开具了金额为2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一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银行承兑差额部分,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上述合同的约定,各被告均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差额部分人民币11811872.77元及罚息人民币962667.63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该日后的罚息等依约计至实际还清本息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就被告一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三、被告四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0%,即人民币6387270.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该日后的违约金依约计至实际还清本息日止);4.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提供的质押财产即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被告一名下的账号为70×××64,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被告二名下的账号为15×××24,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50075号],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融资额度使用有效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最高融资额度可使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60339号],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福保字第DB1300000160342号],证明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高质字第DB1300000160339号],证明被告二所有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给原告,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9032913.38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5.《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公承兑字第ZH1400000013710号],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手续。账号70×××64,户名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是被告一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账户;6.《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50005323142815、3050005323142816),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出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7.垫支凭证,证明原告垫款人民币11811872.77元;8.罚息计算清单,证明敞口本金、罚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5007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一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最高授信额度可使用于贷款、汇票承兑,在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一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被告一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在授信期限内,被告一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60339号]、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编号为[福保字第DB13000001603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其中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约定:如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选择如下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应赔偿其实际损失;2.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300000160339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该质押账户的户名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5×××24,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现该账户内余额为21.89元。合同签订后,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一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ZH1400000013710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依约承兑汇票之前,被告一按票面金额的50%在其开立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户名: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账号:70×××64)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由于司法强制措施等任何原因致使该汇票下的保证金余额不足时,被告一应在两个营业日内补足,被告一以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被告一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一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一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被告一同意就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承兑保证金的差额部分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被告一的申请向被告一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3050005323142815、3050005323142816,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合计人民币2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现被告一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银行承兑差额部分,致使原告2014年7月21日垫付汇票承兑敞口部分人民币11811872.77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垫付的本金人民币11811872.77元及罚息962667.63元。另查:被告一开立账号为70×××64的保证金账户已销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垫付了票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未按约偿还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因被告一违约致本诉讼产生,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的证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二之间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已交付了质押物,质押债权范围明确。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行使质押权。原告有权就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现因被告一的保证金账户已销户,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一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诺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责任明确,该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几位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一追偿。被告三、被告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三、被告四各自按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11872.77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962667.63元,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发下按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为15×××24的账户内21.89元的保证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447元、公告费56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亮审 判 员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华占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