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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敬考与金敬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考,金敬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陈敬考。委托代理人:许德兴,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敬龙。原告陈敬考为与被告金敬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被告金敬龙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兴、被告金敬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考起诉称:原告等十户出资浇制公共水泥路,但被告未出资。原告的妻子在为刚浇好的水泥路浇水保养时,发现被告填渣建房的运输汽车在水泥路上行驶,告知其暂停行驶,但被告不予理睬,出口大骂,并继续运输石渣,准备在原告自留地上建房。原告则向桃渚土管所举报被告非法建房,土管所予以制止。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后九户人家商量设置两处路障,防止道路损坏。被告为此多次与原告吵闹。为此,桃渚镇中城办事处、土管所、派出所多次处理,但未有效解决。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的挖土机欲强行通过,原告与妻子前往阻止。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妻子发生扭打,被告持铁锹柄,在原告空手劝解时,将原告的左手、头部等处打伤。受伤后,原告前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588.75元,医嘱休息四个月,日后拆除内固定手术尚需医疗费5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经临海市公安局及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之所以从轻处罚,是因为被告如实供述,打架是被告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4533.75元(医疗费18588.75元,包括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525元,住院陪护费2650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包括后续手术后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金敬龙答辩称:一、原告说我不出资路钱,没有证据。二、我没有打原告。三、我没有在原告的自留地建房,原告没有自留地。四、我建房是有证的,不是非法建房。五、原告说经派出所等多次处理,但没有证据。六、鉴定出来后,有一些药物及治疗是跟本案无关的,或可用可不用的。综上,要求原告拿出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敬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4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三、医疗证明书4份,拟证明需陪护和休息时间情况。四、医疗费票据15份,拟证明医疗费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交通费情况。六、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此事被判刑情况。被告金敬龙认为:我不发表意见,我要刑满后向律师咨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敬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敬考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以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台甬童司鉴(2015)临评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为:1、根据所提供的案卷资料,认为陈敬考的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中肌苷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环磷腺苷,与本次外伤无关,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应予认定。2、建议陈敬考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陈敬考质证认为:对于第一条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第二点有异议,应当按照医疗证明里医生认定的天数为准。被告金敬龙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核实无异,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情况,故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中的医药费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包括鉴定费发票),原告对第二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肌苷氯化钠注射液213.28元、注射用环磷腺苷146.10元经鉴定与外伤治疗无关,故本院对医疗费中的该两种药费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旨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住院护理及后续治疗情况,因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120天为准,住院陪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的医疗证明书为准,故本院对该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确认住院陪护1人及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车售票,但无法显示乘车地点及乘车时间,故本院对交通费将结合门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敬龙与原告陈敬考均系临海市桃渚镇新山村村民。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金敬龙准备建房挖屋基,被告金敬龙的妻子周桂凤在临海市桃渚镇新山村桥头附近公路上将原告陈敬考家堆放的石块移开,原告陈敬考与妻子金荷妹上前阻挠,并与周桂凤互相推搡扭打,被告金敬龙见状持铁锹柄上前参与打架。期间,被告金敬龙用铁锹木柄将原告陈敬考的左手、头部打伤。原告陈敬考受伤后,前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0天。后原告陈敬考损伤程度经鉴定达轻伤二级,法院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敬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229.3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5900元(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120天,按每天132.50元计算)。3、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及门诊次数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4、住院护理费2650元(根据医疗证明书中住院陪护1人的情况,住院20天,按每天132.5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上述合计37479.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同村村民关系的原、被告之间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也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和方式来缓和、化解纠纷。但被告金敬龙在纠纷发生时未能保持克制,致使矛盾激化,并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陈敬考受伤,故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与被告存在扭打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7479.37元,由被告赔偿70%,即26235.6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未打原告的抗辩意见,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敬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敬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235.60元。二、驳回原告陈敬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1615元,由原告陈敬考负担115元,由被告金敬龙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洋洋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