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祝清、曾立余与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祝清,曾立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祝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立余。上诉人李祝清、曾立余因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立初字第3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祝清、曾立余上诉称,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虚构事实,其工作人员办理假证违法犯罪,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娄星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立案审理,维持行政起诉状中的6项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祝清、曾立余所针对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1997年5月12日,两上诉人2015年8月3日才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李祝清、曾立余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菱审判员  朱卫煌审判员  童志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