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王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王冬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30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余善善、俞睿。被告:王冬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王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2681.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为24872.7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善善,被告王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经核准后同意给予40万元的限额并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嗣后,被告王冬花仅归还了本金57318.17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8月5日后发生逾期。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冬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681.83元及利息、罚息24872.7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42681.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为24872.7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王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813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