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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蒋云成与杨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成,杨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71号原告蒋云成。委托代理人李乃日。被告杨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栋5室。负责人曹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公司员工。原告蒋云成与被告杨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成之委托代理人李乃日、被告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成诉称,2015年11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杨荣驾驶苏M轿车行驶在泰州凤凰路与引凤路路口处与原告蒋云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受损。事发后,杨荣以有事为由乘坐出租车离开事故现场,置原告伤情于不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交警部门认定杨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杨荣拒绝承担除部分医药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3元、误工费2652.67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73元、车辆损失费835元、衣物损失费50元、拖车费9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元、诉讼费295元,合计7454.97元。被告杨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偏高。医疗费中在药房购药花费322.5元,因没有相关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共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0时12分,杨荣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沿路凤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蒋云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蒋云成受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杨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蒋云成先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白马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荣,该车由杨荣于2015年10月20日向宋素萍购买,购买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和保险变更登记。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蒋云成在泰州市梅兰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泰州市白马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保单抄件,原告2014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杨荣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杨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481.8元。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南通宝芝林医药连锁金马店的药物小票,因未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损失不予认定。2、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标准确定、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7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就诊医疗结构出具要求加强护理或卧床休息的证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2380元(57929元/年÷365天/年15天),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交通费200元。根据蒋云成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6、拖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认定。7、物损400元,原告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不能提供车辆维修合法票据,本院参照保险公司定损酌情认定;衣物、手套损失,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因本起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01.8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云成各项损失合计3601.8元。二、驳回原告蒋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蒋云成负担100元,被告杨荣负担1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荣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