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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等与袁聚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袁聚训,孙波,梁振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住所地即墨市。经营者孙守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孙换换,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聚训,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云东、张迪,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香,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与被告袁聚训、孙波、梁振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被告袁聚训委托代理人刁克松、被告孙波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梁振香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租赁本案第三被告梁振香位于即墨市文化路611号房屋从事蛋糕制作、加工、销售生意。被告一袁聚训、被告二孙波同样也租赁被告三梁振香房屋从事商业经营。该租赁房屋是紧邻关系。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许,发生火灾,将原告经营的蛋糕店烧毁。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孙波门窗店内,起火点为店内东墙电源总闸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所致。原告所受损失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店内装修及店内物品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23.20元。为维护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323.20元、工人工资75000元(5人×3000元/月×5个月)、国税3030元(606元/月×5个月)、房租损失费31666.66元(76000元/年÷12个月×5个月)、停产期间营业损失150000元(34082.14元×4.5个月),合计360019.8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聚训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乙方是吉百利蛋糕并加盖有即墨市吉百利蛋糕房,这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结合消防卷宗中对孙萍的询问笔录,孙萍向消防部门称是其本人承租梁振香的房屋经营蛋糕房,在公安消防大队所有卷宗中没有出现对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或者孙守悟或者孙换换的相关笔录。而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守悟及孙换换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受害方,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2、应驳回对被告袁聚训的起诉。火灾事故的发生地方及事故发生地点的维护管理都不属于袁聚训所负责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孙波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孙波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孙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振香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梁振香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梁振香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许,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与嵩山三路交叉口的梁振香建筑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了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店内的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亡。2014年2月14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在被告梁振香建筑内提取了三份电气线路残骸分别为:1、孙波门窗店内办公室南侧东墙壁下方地面上的电气线路残骸,该电气线路表面有明显过火痕迹且该电气线路穿过东墙延伸至被告袁聚训牙科店内,由袁聚训使用;2、孙波门窗店内办公室东墙壁下方地面上的电气线路残骸,该处电气线路表面绝缘层有明显过火痕迹;3、刘世杰顺凯房产经纪行店内南墙处的电气线路残骸,该线路有明显的过火痕迹,表面绝缘层已被烧毁。后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将该三份电气线路残骸样品送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孙波门窗店内办公室东墙壁下方地面电气线路熔痕以及刘世杰顺凯房产经纪行店内南墙壁上的电气线路熔痕均为火烧熔痕,孙波门窗店内办公室南侧东墙壁下方地面电气线路即由被告袁聚训所使用的电气线路熔痕为短路熔痕。2014年4月29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此做出了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孙波门窗店内,起火点为店内东墙电源总闸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所致。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因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进行价值鉴定,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青即墨价鉴字【2014】22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室内装修及店内物品损失价值为100323.20元。2、被告梁振香系涉案房屋所有人,该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市文化路与嵩山三路交汇处东南方,为钢结构平房,彩钢瓦屋顶,墙体为铁皮保温板,外观为“L”型。被告梁振香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手续及消防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的证明。3、2012年12月1日,即墨市吉百利蛋糕房租赁被告梁振香位于即墨市文化路611号房屋一处,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第一年的租金为16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的租金为176000元。即墨市吉百利蛋糕房于2008年9月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孙换换,后于2013年6月4日注销。孙换换之夫孙守悟又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成立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即墨市文化路611号,即即墨市吉百利蛋糕房租赁的被告梁振香所有的房屋。被告袁聚训牙科店东邻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西邻被告孙波门窗店。被告孙波店内设置有电源总闸并分别接线到被告袁聚训、被告孙波、案外人韩新东处使用。庭审中被告梁振香认可该电源总闸系其设置,由被告袁聚训、被告孙波以及案外人韩新东三户共用。4、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事发后,对在火灾现场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中:(1)对被告孙波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三页中“你店里的这些电气线路以前是否出现过问题”的回答为:“出现过,起火前大约2天左右,我店东侧牙科店(即被告袁聚训的店铺)里因使用空调而造成他店里的电气线路发生火灾,而且还造成我店里他使用的总闸打火花,后来他自己把线路修好了”。(2)对韩新东询问笔录第三、四页中“你怎么知道牙科门头房(即被告袁聚训的店铺)起火来”的回答为:“2014年2月12日,当天我在店里,突然闻到一股胶皮味,然后店里面就没有电了,再就听到牙科的袁聚训说着了,我就过去看看,当时门窗店里的孙波在场,我看到了在空调附近电线有一段已经烧焦了,靠近电线的墙面已经熏黑了,现在还有,因为当时门窗店里的孙波说,可能是空调功率大了,电线过载引起的,因为当时没有什么损失,也没有在意,当时袁聚训说要换线”。5、庭审中,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14日发生火灾之日起至2014年6月底期间因火灾将租赁房屋烧毁致使原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梁振香也认可其是在2014年6月底将被烧毁的房屋重建完毕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停业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青中才评报字【2015】第200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每月的营业损失为34082.14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每月向即墨市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606元。同时,原告提交了其与高玉超、王洁、李玉欣、李春莲、孙萍五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五人分别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在停业期间向工人正常支付工资,金额合计为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租赁协议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三份、税收缴款书五份、工人证明五份、劳动合同五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梁振香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及评估报告一份、异议答复报告两份、消防大队卷宗、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侵权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及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租被告梁振香房屋,未认真审查房屋建设审批手续是否合法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10%比例为宜。被告袁聚训使用的电气线路短路导致火灾的发生,并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较大责任,以60%比例为宜。被告梁振香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出租该房屋,且该房屋结构及用料简单缺乏必要的防火性,并且被告梁振香在对外出租过程中疏于管理,因此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30%比例为宜。对于消防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财产损失数额所作出的报告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室内装修及店内物品损失价值为10032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高玉超、王洁、李玉欣、李春莲、孙萍五人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五人未出庭作证对于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青中才评报字【2015】第2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每月的营业损失为34082.1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亦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4日发生火灾至2014年6月底期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梁振香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是在2014年6月底将租赁房屋重建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期间本院依法认定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4.5个月,因此原告在停产期间的营业损失为153369.63元(34082.14元×4.5个月),原告仅主张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即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可知,原告停业期间的税款损失为2727元(606元/月×4.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系其与被告梁振香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范围,应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孙波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换换与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经营者孙守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换换有权与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聚训赔偿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室内装修及店内物品损失60193.92元(100323.20元×60%);二、被告袁聚训赔偿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停产期间的营业损失90000元(150000元×60%);三、被告袁聚训赔偿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税款损失1636.20元(2727元×60%);四、被告袁聚训支付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鉴定费3000元(5000元×60%);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54830.12元,被告袁聚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梁振香赔偿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室内装修及店内物品损失30096.96元(100323.20元×30%);六、被告梁振香赔偿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停产期间的营业损失45000元(150000元×30%);七、被告梁振香赔偿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税款损失818.10元(2727元×30%);八、被告梁振香支付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鉴定费1500元(5000元×30%);上述五至八项共计77415.06元,被告梁振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即墨市新吉百利蛋糕房、孙换换对被告孙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袁聚训负担5532元,被告梁振香负担2766元,二原告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