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执民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怀昌与夏建云劳务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怀昌,夏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460号申请执行人:陈怀昌,男,汉族,1962年生,务工,住拜城县。被执行人:夏建云(曾用名夏三),男,汉族,1974年生,个体户,住拜城县。申请执行人陈怀昌与被执行人夏建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小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夏建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怀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6075元(其中:案款6000元,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建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怀昌也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夏建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夏建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怀昌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执行期限将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小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夏建云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多星审判员 : 徐 昕审判员 : 郭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