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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云才与王丹林、张钟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才,王丹林,张钟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789号原告杨云才。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林。被告张钟英。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云才与被告王丹林、张钟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与被告王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王丹林生产的产品进行电镀。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丹林共计欠原告加工款3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丹林于2014年1月29日承诺将于2014年4到5月份还清。后被告王丹林分文未付,由于上述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333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丹林辩称:欠原告加工费是事实,但其有一台设备在原告处,可以变卖后抵债,其认为可以与原告调解。被告张钟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王丹林生产的产品进行电镀,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丹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333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丹林表示此款于2014年4到5月份还清。后被告王丹林一直未归还该款,由于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333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王丹林拖欠原告杨云才加工价款333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王丹林理应及时给付,由于该债务系在被告王丹林与张钟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双方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加工价款3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000元,由于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林、张钟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云才加工价款333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3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王丹林、张钟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