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褚欢军、赵婵孜等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欢军,赵婵孜,褚奕玮,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31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318号申请执行人褚欢军,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赵婵孜,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褚奕玮,男,200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褚欢军。法定代理人赵婵孜。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小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原告褚欢军、赵婵孜、褚奕玮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75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数百件,执行标的额在千万元以上,故在其它案件执行中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号第9、10、12、13、14幢房屋查封,冻结法定代表人季小华的公司股份,并对其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定高额抵押,公司尚在经营,故执行过程中不宜处分其名下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褚欢军、赵婵孜、褚奕玮与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