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爱珍与张红要、李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要,李会霞,魏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要,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霞,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红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爱珍,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张红要、李会霞与被上诉人魏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张红要、李会霞虽通过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2016年1月14日,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张红要、李会霞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1月18日,该邮件因其拒收而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邮件因上诉人张红要、李会霞拒收被退回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视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送达之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要、李会霞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小燕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