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玉清、刘联贵、胡元炳与杨国明、杨泽高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玉清,刘联贵,胡元炳,杨国明,杨泽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财保14号申请人叶玉清,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人刘联贵,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人胡元炳,男,1969年6月29日,汉族,住泸县。被申请人杨国明,男,50岁,汉族,住泸县。被申请人杨泽高,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人叶玉清、刘联贵、胡元炳以被申请人杨国明、杨泽高欠其借款50万元未偿还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立即查封被申请人杨国明、杨泽高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查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查封”、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杨泽高所有的座落于泸县的住房1座(面积126.83平方米)、办公用房1座(面积301.51平方米)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