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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圣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辉,郭芳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1执异2-1号案外人: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清廉路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8888161-0法定代表人:叶韧,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组织机构代码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金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口四泉花园商业楼一幢,组织机构代码证:69898879-3。法定代表人:张辉。被执行人:安徽圣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2幢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8011606-8。法定代表人:陈冬容。被执行人张辉。被执行人:郭芳苗。本院在执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与合肥金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制冷公司)、安徽圣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担保公司)、张辉、郭芳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农商行)于2015年2月14日对本院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圣发担保公司在望江农商行存款账户(20000358742110300000075)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望江农商行称,2013年6月18日,圣发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圣发担保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向我行贷款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担保服务,并在我行设立保证金专户(账号:2000035874110300000034)作为贷款担保,该专户未经我行批准不得动用。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我行有权从圣发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自行扣划等额资金以实现债权。在此期限内,有多位客户向我行借款,圣发担保公司用前述保证金专户提供担保。上述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续签了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将保证金专户变更为20000358742110300000075,并在人民银行予以备案,合作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同时,双方约定将前一合作期限内办理的尚未偿还的担保借款纳入此保证金专户担保范围内。2015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续签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将合作期限延续至2016年6月17日。至此,20000358742110300000075保证金专户所担保的借款余额已达6826万元。2015年9月1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向我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行对圣发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圣发担保公司在我行20000358742110300000075保证金账户上的11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案外人望江农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15年11月12邮寄的书面异议书及快递存根复印件;3、2014年6月25日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4、2015年6月17日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质押合同。本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金麟制冷公司以购买电器为由与长丰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的一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圣发担保公司与长丰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圣发担保公司为金麟制冷公司上述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于金麟制冷公司和圣发担保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长丰农商行诉讼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长丰农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冻结了圣发担保公司在望江农商行的银行账户(20000358742110300000075)。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但因金麟制冷公司和圣发担保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丰农商行于2016年元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元月29日依法对圣发担保公司已被冻结的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100万元进行划拨,望江农商行以大额资金须行长审批为由未予协助。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51-1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21执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圣发担保公司对其担保的1000万元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未能尽到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划拨,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望江农商行对圣发担保公司20000358742110300000075账户上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黄 磊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明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