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986号原告:韩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被告:武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韩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汝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敏、人民陪审员关海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某。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有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上述证据经法庭核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韩某和武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利辛县双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因双方生活期间出现矛盾,韩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书、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某与武某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韩某和武某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的基础应该是牢固的。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产生争吵和纠纷,夫妻双方应及时沟通,互相理解,互相谦让。本案中,韩某诉称武某自2012年以来就离家外出,没有再尽家庭义务,也没有和家人联系。庭审中,韩某无法举证证明武某离家外出的事实和二人分居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庭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儿子即将参加高考,夫妻感情应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关海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苗苗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