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彦甫、刘克礼等与张国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甫,刘克礼,张国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3民初168号原告刘彦甫,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二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6405062252原告刘克礼,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镇北元子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5212140035被告张国其,农民。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彦甫、刘克礼诉被告张国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彦甫、刘克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艳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