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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晚上19时左右,在辉县市城关镇新桥新村豫剧团家属院一单元三楼西户卢某甲家中,被告人姚某因婚恋问题与卢某甲发生争执,并用手抓卢某甲脖子。后卢某乙来到后,姚某持菜刀砍伤卢某乙,卢某甲上前阻拦时被姚某持菜刀砍伤右手。经鉴定,卢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姚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460元。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花费,但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姚某到辉县市城关镇新桥新村豫剧团家属院一单元三楼西户找卢某甲,因婚恋问题与卢某甲发生争执,并用手抓卢某甲脖子。后卢某乙来到现场,姚某持菜刀砍卢某乙,卢某甲上前阻拦时被姚某持菜刀砍伤右手,卢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715.57元、误工费835.08元(69.59元×12天)、护理费936元(7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以上合计为18666.65元。被告人已支付28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离婚证、被害人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病历等。2.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乙证言,2015年2月28日19点半,其去找卢某甲,姚某开了门,其看到卢某甲脖子上有掐伤,就准备报警,姚某从茶几上拿起菜刀,朝其头部砍去,卢某甲去阻拦,刀砍到卢某甲的右手了,其与卢某甲就和姚某夺刀,后来一起去医院了,姚某在医院待了一会儿就走了。(2)证人卢某丙证言,2015年2月28日19时41分,其姐卢某甲给其打电话,其听到电话里卢某甲喊救命,随后其就给卢某乙打电话,告诉他并让他赶紧去看看怎么回事,后来知道卢某甲被前夫姚某用刀砍伤住院,病情很重。3.被害人卢某甲陈述,2015年2月28日19时左右,其前夫姚某到辉县市新桥新村豫剧团家属院一单元三楼西户其父亲家找其说复婚的事,还夺走其钥匙、手机并抓其脖子,后其弟卢某乙赶到并准备报警,姚某就拿客厅桌上菜刀劈卢某乙,其去阻拦,在与姚某夺刀过程中,其右手被姚某持刀砍伤。4.被告人姚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28日晚上六七点,其到新桥新村找卢某甲说家事,后与卢某甲发生争执并争夺卢某甲的钥匙和手机,后卢某甲弟弟卢某乙拿着砖头来了,其就拿茶几上的菜刀去砍卢某乙想吓唬他,卢某乙、卢某甲与其夺刀时其将卢某甲的手划伤。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公立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二张,花费医疗费16715.57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8666.65元,被告人应当赔偿,因被告人已支付2800元,还应支付15866.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姚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赔偿款15866.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泽波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