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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及其辩护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孟先后六次在临海市杜桥镇步行街附近等地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周某,每次约0.6克,共卖出约3.6克,合计人民币17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孟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被告人李孟及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不构成情节严重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孟贩卖毒品给他人从中获利,其辩解自己系从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李孟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