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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份订婚,201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1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架上原告订婚时年龄偏小、认知能力低等原因,以及原被告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念及尚未出生的孩子,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行为。2014年11月份,孩子过完岁后,原告跟随被告前往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很少关心原告生活,还时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纠纷不断,尤其是2015年2月11日,原告患病,被告不仅不给医治,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丢失工作,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无奈原告于3月份搬出租住的地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除双方陈述外,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当庭已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份订婚,201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1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孩子满一岁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前往上海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15年3月份,原告搬出与被告共同租住的地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8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有一子,可见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已结婚三年有余,但因客观原因聚少离多,为家庭琐事有纠纷,伤害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毋峰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