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新才与高振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高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居住在黑龙江省华南县,承诺三个儿子均已经在东北结婚,只是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婚后被告将其三儿子接到沂南找对象、买房、结婚。原告积极拿出自己的积蓄帮衬被告,被告却天天在其儿子的门面店干活、看孩子。原告多次劝说未果,被告对原告谩骂、摔打家什。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居住在其儿子家中,原告为躲避被告的纠缠无奈搬家,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庭上胡编一通,无理取闹。在诉讼期间,被告多次趁原告不备殴打原告,“110”出警才罢休。2015年4月2日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互不联系。同年9月被告打电话催促原告到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然而等原告去时,不见被告踪影。被告谎话连篇哄骗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安享晚年幸福,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是黑龙江人,但祖籍系沂南县辛集镇小沟村人,家中有我的三位哥哥。我因丧偶,又因年龄大了,总想与家人团聚。我于2007年回到沂南,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当时,我就将我有三个儿子,其中小儿子还没有结婚,小儿子准备在沂南结婚以便他照顾我的想法告诉了原告,小儿子结婚在前,我们结婚在后,原告所说的我欺骗了他,说我有三个儿子在东北都已经成家,与他结婚以此为翘板,将小儿子接来买房、结婚,还拿出自己的积蓄帮我,纯属捏造事实。原告声称我只管孩子不管他,多次劝说未果,不顺我意就骂他、摔东西,也不是事实。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1月份离开家居住在我儿子家,原告为躲避纠缠无奈搬家,并说我趁原告不备殴打原告,直到“110”出警才罢休。在此,我对原告的谎话连篇、无中生有感到羞耻。我们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原告搬家的原因是建设银行家属院要改建拆迁。原告说我多次欺骗他离婚也不属实。总之,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时,没有证据向本院递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在去年四月份我与原告一起去旅游了,我与原告还在一起居住。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当时我和被告矛盾不是很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1月份因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搬到其儿子家居住。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小儿子结婚时,我曾借我大女儿、二女儿各5万元,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6万元。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有余,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小儿子结婚时,曾借大女儿、二女儿各5万元,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