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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施敏与沈聂、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敏,沈聂,徐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482号原告:施敏,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曹颖峰,原告丈夫,住址同上。被告:沈聂,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徐蕾,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施敏与被告沈聂、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敏和委托代理人曹颖峰、被告沈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年利率12%,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2014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沈聂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沈聂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应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约定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每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聂、徐蕾归还借款160000元;2、被告沈聂、徐蕾偿还利息共计35079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蕾未作答辩。被告沈聂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聂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聂承诺归还借款的时间和利息的事实;3、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沈聂将房子过户给被告徐蕾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被告徐蕾未提交证据。被告沈聂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徐蕾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沈聂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聂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目前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不影响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聂、徐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敏借款160000元,利息35079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722元,由沈聂、徐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施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让 发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李 跃 年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凌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