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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章玲芳与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玲芳,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35号原告:章玲芳,女。被告: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玲芳诉被告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玲芳、被告金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玲芳诉称:金达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2月26日向其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三份。金达利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金达利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上述债权不予确认,现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对被告享有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主张4个月)的债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达利公司辩称:三张借条是否是由陈六正本人出具,该事实不清;且借条上的公章和公司印章有差异,在无法确认借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借款数额有待核实。章玲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城东支行交易流水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三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将借款50万元通过陈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陈六正账户,于2013年3月3日通过浙江泰隆银行转账50万元以及通过程某账户转账20万元至借款人,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将借款60万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城东支行账户转账至陈六正;3、证人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金达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公章印模一枚,证明原告提供借条上的公章与公司的原件章不一致,具体表现在两枚印章的大小不同,故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金达利公司对章玲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中第一张借条(即2013年3月3日,下同)无法核实2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的真实性,第二张借条(即2013年9月22日,下同)真实性有异议,其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张借条(即2014年2月26日,下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关系比较密切,需与相关事实结合方可确认证词的真实性。章玲芳对金达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陈六正本人出具并加盖金达利公司印章,其无审查公章真实性的义务。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章玲芳、金达利公司的举证认证如下:金达利公司虽对借条是否由陈六正出具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举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案涉借条与银行交易记录、转账业务凭条、结算凭证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达到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明目的,陈六正以金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章玲芳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公司,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达利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陈六正、齐声美向章玲芳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章玲芳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月率息贰分.按季结息借款人:陈六正(手印)齐声美2013年3月3日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印章,位于左侧空白处)”;2013年9月22日,陈六正向章玲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章玲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2分.按月结算借款人:陈六正(手印)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印章,位于借款人处)2013年9月22日”;2014年2月26日,陈六正向章玲芳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章玲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利息贰分.如要用款,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陈六正(手印)担保人: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2月26日”,陈六正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10万元,章玲芳将此情况记载至该借条中。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日。陈六正系金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2015年1月6日,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金达利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案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同日指定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为金达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因破产管理人对案涉债权不予确认,章玲芳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张借条中虽有金达利公司的印章(位于借条左侧空白处),该印章既未加盖在借款人处,亦无担保人字样记载,故金达利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张借条中金达利公司印章位于借款人处,陈六正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应为金达利公司;金达利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第三份借条上加盖公章,依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章玲芳要求确认对金达利公司享有借款本金的债权数额,本院认定为10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而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金达利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案涉债权应自2015年2月13日停止计息,章玲芳诉请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个月,为8万元(100万×2%×4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章玲芳对被告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息108万元债权;二、驳回原告章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