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更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嘉豪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90号罪犯李嘉豪(曾用名崔小宝),农民。2008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台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嘉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嘉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嘉豪报请减刑十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228.3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嘉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嘉豪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瞿晨超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