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罗惠龙与杨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惠龙,杨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44号原告罗惠龙,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杨秀珍,女,汉族,1969年4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罗惠龙诉被告杨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惠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惠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现因需资金经营项目,于2015年1月份起多次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杨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列明:杨秀珍借到罗惠龙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作为商业周转金,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杨秀珍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列明:杨秀珍收到罗惠龙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杨秀珍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借条》、《收条》及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杨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惠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一五年十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秋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