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屈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蛇荣、谭菊梅、史园园、韩佳蕊、韩家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蛇荣,谭菊梅,史某某,韩佳蕊,韩家豪,屈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蛇荣,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川县。系被害人韩某军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菊梅,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韩某军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韩某军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佳蕊,女,200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韩某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系韩佳蕊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家豪,男,201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韩某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系韩家豪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文龙,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川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洛川县,个体经营者。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蛇荣、谭菊梅、史某某、韩佳蕊、韩家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蛇荣、谭菊梅、史某某、韩佳蕊、韩家豪及被告人屈文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害人韩某军与孟某某、雷某某、曾某某、王某及被告人屈文龙等人在洛川县安民村计划办南侧屈文龙开办的烧烤店内饮酒,其间韩某军因饮酒与屈文龙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后,韩某军回到烧烤店对面自己家中。随后屈文龙不顾他人阻拦,持刀至韩某军家中,与韩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屈文龙持刀刺伤韩某军左大腿根部,致韩受伤倒地。后屈文龙逃离现场,韩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上午,屈文龙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审理期间,屈文龙亲属代为赔偿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屈文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文龙因与被害人韩某军在饮酒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并持刀在韩某军左腿部捅刺一刀,致韩某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屈文龙案发后即通过其亲属主动联系公安人员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在审理期间,屈文龙的亲属积极筹资十万元代为赔偿,虽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取得谅解,但可酌情对屈文龙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屈文龙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谭菊梅、韩蛇荣、韩佳蕊、韩家豪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谭菊梅、韩蛇荣、韩佳蕊、韩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1、屈文龙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审判决以屈文龙有自首情节和其亲属赔偿10万元为由对屈文龙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明显畸轻;2、请求判令屈文龙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屈文龙上诉称,1、被害人韩某军辱骂他在先,当其找韩论理时,韩又先动手击打其头部,韩某军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2、他是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屈文龙与被害人韩某军于2015年6月29日凌晨因饮酒发生争执,后屈文龙持刀至韩某军家中,双方发生厮打,在此期间屈文龙持刀刺伤韩某军左大腿根部,致韩某军死亡,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9日2时50分,洛川县公安局110接到史某某电话报案,称其丈夫韩某军被人用刀刺伤,请求出警。接警后,民警赶赴洛川县医院调查,初步确认屈文龙酒后持刀捅刺韩某军,致韩某军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史某某(韩某军之妻)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王某叫韩某军去屈文龙的烧烤店喝酒。后她也过去看,屈文龙与曾某某摇骰子喝酒,韩某军负责倒酒和监酒。屈文龙喝了一阵就喝不下了,将酒倒在了韩某军脚上,韩某军和屈文龙发生争吵,她和王某将韩某军拉回家,曾某某和王林把屈文龙拉回烧烤店并关上门,后王林来她家说没事了,众人一起吃饭聊天。凌晨1时许,屈文龙来到她家,她没注意屈文龙和韩某军两人是怎样动手的。等她再次看时,发现韩某军蹲在地上,地面有一滩血,屈文龙坐在地上,也不说话。后她和王某等人把韩某军送到医院,医生抢救约1小时后,韩某军就死了。3、证人王某(洛川县黄章乡下社生村村民)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23时许,他和韩某军到屈文龙的烧烤店喝酒,去了以后发现王林、曾某某、雷某某也在那里,他们便和屈文龙一起喝酒,随后韩某军的妻子也来了。凌晨1时许,屈文龙因输酒喝醉了,韩某军站起来要走,屈文龙把酒往地上一倒,洒在韩某军脚上,二人发生争吵,被其他人劝开,他和雷某某等人将韩某军拉回其家。他看见屈文龙拿了一把刀子要出来,屈文龙妻子抱着屈文龙不让出来,王林和曾某某也在房子里把屈文龙挡住,后屈文龙妻子把卷闸门拉了下来。他们去了韩某军家坐了一会,听见有人敲门,韩某军打开门后,屈文龙进来了,他没看清屈文龙和韩某军是怎么摔倒在地上,只见韩某军右手抓着屈文龙的右手,屈文龙右手拿着一把烤鸡翅用的刀子,当时韩某军腿上和地上有很多血,他上前将屈文龙手里的刀子夺下来扔到床下。他们看见韩某军腿上全是血,就赶紧把韩某军抬上路某某的出租车送往医院,后韩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孟某某(又名王林,屈文龙的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10时许,他和屈文龙、韩某军、王某等六人在屈文龙的烧烤店吃饭喝酒,屈文龙喝不下了,把啤酒往空酒箱子里倒,其间把酒洒在韩某军身上。韩某军说了屈文龙,两人就吵了起来,他们都起身往回走,屈文龙追出来要和韩某军打架,屈文龙妻子把屈文龙抱住,他和其他人也劝阻屈文龙,并让韩某军先回去。后他和王某等人来到韩某军家聊天,次日凌晨1时许,屈文龙到韩某军家敲门,韩某军开门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他和其他人就赶紧把两人拉开,韩某军躺在地上不动,地上还有一滩血。他们就把韩某军抬上出租车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医生对韩某军进行了抢救,但没抢救过来。5、证人曾某某(屈文龙的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10时许,他和王某、雷某某、王林(孟某某)、屈文龙、韩某军等六人在屈文龙开的烧烤店一起喝酒,其间屈文龙说他喝不了酒,就把一杯酒倒在桌子下边的空啤酒箱里,韩某军说屈文龙把酒倒在他的脚上了,就把酒倒在桌子上说不喝了,叫大家走。后他看见屈文龙拿着一把刀子从烧烤店里出来,要去找韩某军,屈文龙的妻子抱住屈文龙。他和王林把屈文龙推回店里,他把屈文龙手里的刀子夺下来放在桌子上,屈文龙的妻子关上卷闸门。他和王林在店里劝屈文龙,他劝了一会就去了韩某军家,当时王某、雷某某、路某某也在,他们边聊天边吃东西,其间有人敲门,随后韩某军妻子史某某说赶紧把人往医院送,他站起来时看见地上有很多血,就和路某某、王某开路某某的出租车把韩某军送到医院,韩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他听王某说屈文龙用刀将韩某军刺伤。6、证人雷某某(屈文龙的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韩某军家,听见有人敲门,韩某军开门后他听见屈文龙说你欺负谁,韩某军就把屈文龙往门外推,两人厮打起来,最后抱在一起倒在地上。他看见地上有血,便和王某把两人拉开,发现韩某军身上在流血,他们就把韩某军抬上出租车送到洛川县医院,医生抢救韩某军时,他看见韩某军左腿根部受伤。7、证人路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开出租车来到韩某军的租住处,他去时韩某军家有四五个他不认识的人。凌晨2时许,有人来敲门,韩某军去开门,当时他正在玩手机,待他看时韩某军和屈文龙两人已经相互抱着,王某从屈文龙手中夺走刀子,丢在韩某军家床下。他看见地上有一滩血,就和王某把韩某军拉起来,韩某军起来时双腿都是血。后他们用他的车把韩某军送到医院,到医院他看见韩某军左大腿根部受伤,后医生说韩某军死了。8、证人雷某甲(屈文龙的女友)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她和屈文龙及王林、雷某某等人在自己开的烧烤店内吃饭喝酒。23时许,王某和韩某军也来到店里一起喝酒。后她见屈文龙喝了不少酒,就不让屈喝了,自己去卧室躺着。过了一会,她听见有人吵架,出去看见韩某军一直在骂,屈文龙坐在凳子上不说话,她才知道是因为韩某军嫌屈文龙把酒倒在地上了。随后屈文龙走到店外面,韩某军还在骂,屈文龙急了,就到店里拿了割鸡翅用的刀子要和韩某军打架。她见状急忙上去抱住屈文龙,曾某某和王林也过来帮忙,她从屈手里将刀子夺下,放在桌子上,王某和雷某某等人将韩某军拉走了。她把屈文龙往卧室拉,并让王林和曾某某帮忙把卷闸门拉下来,但没拉住,她就去前面关卷闸门。她关好卷闸门回到卧室时,发现屈文龙不见了,她急忙打开门,听见门外有人吵架,就向对面韩某军家跑去。到韩某军家门口时,她看见王林等人在门口站着,屈文龙在地上睡着,地上有好多血,她把屈文龙叫起来。她俩出来后,屈文龙把身上的钱给了她,说去投案自首,然后一个人走了。9、证人贠某某(洛川县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50分,四个人抬一个男的到急诊科抢救。经询问,患者叫韩某军,检查发现患者左腹股沟下大腿根部有3厘米刀刺伤口,深及肌层,出血不止,瞳孔散大固定,大动脉无脉搏,生理病理反射消失,已无生命体征。他们抢救一小时后宣布患者死亡。10、尸体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亲属谭百锁(系韩某军的舅舅)、史浩学(韩某军的岳父)指认,确认死者就是韩某军。11、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军左额部在3×4厘米范围有皮下出血,左大腿根部有一3.5×1.0厘米裂伤,创缘整齐,深达肌层,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股动脉横断。鉴定意见,死者韩某军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大腿致左股动脉横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洛川县丰园路安民居民区韩某军租住房中,房内门口处有一血泊,血泊南侧为一木质双人床,床下地面有一把沾有血迹的刀子(已提取)。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上诉人屈文龙混杂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匕首为其作案时所用的匕首。1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车后备箱提取屈文龙作案时所穿紫红色男式短袖T恤一件、蓝色男式牛仔裤一条。15、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1)案发现场的血迹、屈文龙小腿上血迹及其作案时所穿牛仔裤上血迹、现场刀子上的血迹来源于韩某军的可能性大于99.999%。(2)韩蛇荣、谭菊梅为韩某军生物学父母的机会大于99.999%。1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上诉人屈文龙指认,洛川县丰园路凤栖镇计划办旁门面房为其案发当晚与韩某军喝酒发生争执的地点,丰园路安民居民区韩某军租住处为其持刀捅伤韩某军的地点。17、人体检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屈文龙左腿膝关节内侧有明显青紫淤青。右腿膝关节以下小腿内侧皮肤有明显血迹,左小腿外侧有明显血迹。18、证人王某某(屈文龙的妹夫)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屈文龙给他打电话,让他把其送到交口河。他便开车在约定地点接上屈文龙,途中屈文龙说自己不小心摔了一跤,身上全是泥,问他有没有衣服。他车上正好有以前换下的衣服和鞋,就让屈文龙换上了他的衣服,屈把换下来的衣服装在塑料袋里。他把屈文龙送到交口河后,屈又说要去东坡村找同学,他把屈文龙送到东坡村后就回家了。后屈文龙把李某的电话发给他,让他有事联系。当天早上,侦查人员找到他了解屈文龙的下落,他和妻子屈文苹商量后,屈文苹就联系了屈文龙,说其晚上打架把人捅死了,劝屈文龙投案自首,屈文龙表示同意并说自己在东坡村李某家等他们。后他和民警到东坡村,在村中间路口碰见屈文龙,屈文龙就跟着他们一块去了公安局。19、证人李某(屈文龙的同学)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5时许,屈文龙来到他家,用他的手机给别人发了一条短信就睡觉了。早上8时许,屈文龙说自己和别人打架了,把人伤的比较重。后来屈文龙的妹妹屈文苹打电话到他的手机,他听见屈文龙问对方人伤的怎么样,屈文苹说人已死了,让屈文龙去投案。屈文龙接完电话后,他劝屈文龙去投案。屈文龙就给屈文苹打电话,让屈文苹给公安局打电话说要投案。之后屈文苹给他说让屈文龙在他家等着,等了一会,屈文龙说到门外等公安人员,他们就向大门口走,刚走到大门口时,警察来把屈文龙带走了。20、洛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洛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向屈文龙的妹妹屈文苹、妹夫王某某了解屈文龙情况时,屈文苹接到屈文龙的电话,说其在洛川县京兆乡东坡村李某家中,并称其要向公安机关自首。后侦查人员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在李某家中将屈文龙抓获。21、交款单证明,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屈文龙的亲属缴纳人民币10万元,自愿单方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上诉人屈文龙对其于2015年6月29日凌晨与韩某军喝酒时发生纠纷,后其持刀前往韩某军家中,刺伤韩某军腿部致韩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文龙因琐事与李某韩某军发生纠纷,后持刀前往韩某军家中与韩立军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持刀捅刺韩某军左腿部,致韩动脉横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屈文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其亲属又代屈文龙主动赔偿10万元,可依法对屈文龙从轻处罚。对于屈文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王某、王林、曾某某、雷某甲、史某某、雷某某证言证明,屈文龙与韩某军因饮酒产生矛盾,韩确有辱骂屈文龙之情节,但双方争执已经由在场人员劝解,韩某军业已返回家中,而屈文龙仍不顾他人劝阻,又持刀前往韩某军家中,继而刺伤韩某军,引发本案,故屈文龙上诉提出关于韩某军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已经依据屈文龙案发后投案自首和其亲属主动赔偿10万元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屈文龙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判决已经判令屈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上诉请求判令屈文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量刑问题不属附带民事审理范围,故驳回其加重屈文龙刑罚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席倩文代理审判员 王宏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