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叶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4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滇池路7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庆元、史涛兰,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8967.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为人民币5137.78元;3、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每天25元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人民币为4849.63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7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1、2014年9月26日,中银公司与叶祥签订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编号2014年消借第929166号),由中银公司向叶祥提供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若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收取逾期付款滞纳费,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逾期时贷款余额每日滞纳费逾期时贷款余额每日滞纳费0-100005元60000-7000035元10000-2000010元70000-8000040元20000-3000025元80000-9000045元30000-4000020元90000-10000050元50000-600003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2、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中银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3、若因合约产生争议,则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借款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万元。2014年12月1日起,叶祥不再按时归还本息,中银公司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6月12日,叶祥结欠借款本金48967.18元,利息5137.78元,滞纳金4849.63元。为主张上述债权,中银公司与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117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贷款申请表、告客户书、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叶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银公司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叶祥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叶祥���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有本息和滞纳金。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中银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叶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967.18元及利息、滞纳费(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收取标准计算)。二、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银消费���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