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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志丽,宝应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长梅于2016年2月16日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