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熊家富与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富,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熊家富,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家富诉被告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军旺、被告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家富诉称,2014年7月10日,王樟兴因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90天,王樟兴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被告程俊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债务人王樟兴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樟兴未归还借款,但仍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未表异议,王樟兴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在此之后,王樟兴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通过各种渠道都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债务人王樟兴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此后至本息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债务人王樟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程俊辩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已超过六个月,依法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王樟兴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加上之前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抵扣本金后,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不超过人民币6000元。被告程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樟兴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王樟兴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每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逾期按月利率90‰计算。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借款人王樟兴在2015年5月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10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此后借款人王樟兴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通过各种渠道都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借款人王樟兴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此后至本息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家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