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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监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琪、代理检察员段瑞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G×××××荣威牌轿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力驾校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郭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系挪用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G×××××荣威牌轿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力驾校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郭某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系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等、证人郭某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