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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松义与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义,教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周松义,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教建国,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松义诉被告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教建国借白新超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周松义作为担保人。后白新超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并一直躲避不见。无奈,原告将现金6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归还白新超,而被告却没有将款归还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60000元及2015年8月2日以前的利息19800元,以后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教建国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经原告周松义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教建国向案外人白新超借现金60000元,身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白新超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白新超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四个月(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到期拖延还款每天伍佰元罚金。借款人:教建国担保人:周松义4月20号”。借款到期后,白新超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没有偿还。后白新超联系不到被告,就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其担保责任。2015年8月2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将被告教建国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归还给白新超,白新超给一个出具了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周松义代替教建国还借支60000元,利息19800元。收到人:白新超2015年8月2号”。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60000元及2015年8月2日以前的利息19800元,以后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白新超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教建国向案外人白新超借款,并给白新超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白新超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白新超借款,原告周松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白新超后,原告周松义有权向被告教建国追偿。被告给白新超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是注明有超期罚金,而该罚金的约定虽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在归还白新超借款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教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松义代其偿还白新超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