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锦屏县农资专业合作社(下称农资社)诉锦屏县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姚绍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农资专业合作社,锦屏县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石庆本,石庆仑,欧坤祥,姚茂学,姚绍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锦屏县农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龙鹏程,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严碧(一般代理),女,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屏县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庆本,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庆本,男,1964年5月1日出生,苗族。被告石庆仑,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侗族。被告欧坤祥,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茂学,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姚绍森,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苗族。原告锦屏县农资专业合作社(下称农资社)诉被告锦屏县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姚绍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农资社的法定代表人龙鹏程及委托代理人严碧到庭,被告欧坤祥、被告姚绍森、被告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庆本到庭,被告石庆仑、被告姚茂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农资社的法定代表人龙鹏程及委托代理人严碧、被告姚绍森到庭,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的8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及锦屏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锦屏县农资专业合作社,开展社员股金服务业务。2014年1月17日作为社员的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金调剂合同》,由原告调剂社员股金30万元给被告作为流动资金用于其公司运转。《股金调剂合同》第三条约定:“股金调剂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第四条约定:“股金调剂资金占用费实行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付当月有偿占用费给甲方。”第五条约定:“有偿占用费率,乙方按调剂股金金额以每月2.5%计算,合同期满时必须一次结清调剂的股金本金和应付有偿占用费。”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既逾期部分每月按所调剂股金金额5%计收违约金。第六条约定:“该合同的担保抵押物为锦屏县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存货。”被告恒盛公司的股东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承诺自愿用他们个人收入和家庭所有收入作为被告恒盛公司社员股金调剂债务的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同时,被告姚绍森与原告签订了《股金调剂担保合同》,用其收入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社员股金30万元打到了被告恒盛公司指定的帐户上。开始被告恒盛公司还能依约将股金占用、借用费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31日之后,被告以暂无能力支付为由,一直不支付股金占用、借用费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恒盛公司偿还占用、借用原告股金30万元及占用、借用费用75000元(其余占用、借用费按月2.5%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所占用、借用股金金额5%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三、判令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姚绍森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公司、石庆本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状内容。被告欧坤祥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状内容,没有意见。但是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欧坤祥本人的签名,被告欧坤祥愿意用被告恒盛公司的财产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被告姚绍森辩称,其与被告恒盛公司及各股东无任何责任和义务,仅是抱着扶持的态度做了一年的担保。原告未经被告姚绍森同意,就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恒盛公司付款,且原告早就知道被告恒盛公司没有能力清偿,直到2015年3月才告诉被告姚绍森,所以被告姚绍森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石庆仑、姚茂学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屏县农资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8月成立,其业务范围包括社员股金服务业务。被告恒盛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成立,系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石庆本。2012年12月2日,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提交入社申请书并取得原告社员资格。2014年1月3日,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以股东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以个人收入和家庭所有收入作恒盛公司股金调剂债务的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如到期不偿还(不管是任何原因),可凭此承诺书直接将本人的所有财产和收入直接抵偿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恒盛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用被告恒盛公司所有收入和财产作股金调剂债务的偿还,直至还清为止。两份《承诺书》中均有被告姚茂学、欧坤祥、石庆仑、石庆本的签名,在庭审中,被告欧坤祥辩称两份《承诺书》中欧坤祥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欧坤祥对第一份《承诺书》不予认可,仅同意以被告恒盛公司的所有财产偿还债务,并当庭提出笔迹签定申请,合议庭评议后,告知被告欧坤祥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的笔迹签定申请书,否则视为没有提出申请。被告欧坤祥至今未提出书面的笔迹签定书请书。2014年1月17日,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抵押物清单(未办理抵押登记)并同原告签订《股金调剂合同》,向原告申请调剂股金30万元用于公司运转的流动资金。《股金调剂合同》主要内容为:“调剂股金金额为30万元;股金调剂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实行股金有偿占用原则,按调剂股金金额以每月2.5%计算股金占用费;用被告恒盛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存货作为抵押物;被告恒盛公司逾期不归还股金和有偿占用费,原告有权追回调剂的股金并用被告恒盛公司所有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收入偿还,逾期部分按所调剂金额5%收取违约金。”在庭审中被告欧坤祥对《股金调剂合同》无异议。同日,被告姚绍森与原告、被告恒盛公司签订一份《股金调剂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姚绍森担保的金额为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中的调剂股金金额30万元及相应的股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第二条约定了被告恒盛公司无论任何原因无法偿还《股金调剂合同》中到期的股金、股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款项,被告姚绍森必须代被告恒盛公司偿还所调剂的股金、股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0万元股金调剂款支付给被告石庆本。被告石庆本、欧坤祥、姚绍森均认可被告恒盛公司已收到30万元股金调剂款。自2014年7月31日之后,被告恒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股金占用费,《股金调剂合同》期满后,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股金及股金占用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股金调剂合同》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虽然名为社员的股金调剂,但合同约定了调剂的股金金额及股金的占用费率,符合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特征,《股金调剂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合同,调剂的股金为借款本金,股金的占用费为利息。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股金调剂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盛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一年期)计算,月利率的四倍为2%,《股金调剂合同》约定的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恒盛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因此,本院可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股金调剂合同》实质是一份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借款利息。本案中,在已经支持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担保的效力认定。1、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保证责任是否成立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以股东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以个人收入和家庭所有收入作被告恒盛公司股金调剂债务的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该《承诺书》虽然未直接表述为保证,但是包涵了债务人被告恒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以个人收入和家庭收入替被告恒盛公司偿还的内容,故该份《承诺书》实质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在《承诺书》签名时,该保证成立并生效。但是对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约定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务人被告恒盛公司的债务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保证人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的保证范围也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内要求被告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对被告恒盛公司借用原告的股金调剂款、股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坤祥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抗辩意见,但至今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欧坤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告欧坤祥对《股金调剂合同》无异议,《股金调剂合同》违约条款中也约定了被告恒盛公司逾期不归还股金和有偿占用费,原告有权追回调剂的股金并用被告恒盛公司所有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收入偿还。因此,本院对予被告欧坤祥以承诺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为由不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姚绍森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绍森、被告恒盛公司签订《股金调剂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盛公司无论任何原因无法偿还《股金调剂合同》中到期的股金、股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款项的,被告姚绍森必须代被告恒盛公司清偿《股金调剂合同》中所调剂的股金、股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股金调剂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绍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约定的《股金调剂合同》中被告恒盛公司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在股金调剂期满的2015年4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姚绍森对被告恒盛公司借用原告的股金调剂款、股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绍森提出的未经其同意,原告就将调剂股金支付给被告恒盛公司,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屏县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锦屏县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被告锦屏县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屏县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的利息(从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计算);三、被告石庆本、被告石庆仑、被告姚茂学、被告欧坤祥、被告姚绍森对被告锦屏县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锦屏县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锦屏县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石庆本、石庆仑、姚茂学、欧坤祥、姚绍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肖 梦审 判 员 张玉锋人民陪审员 张江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