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博野县国土资源局与北杨村乡北小王村村委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野县国土资源局,北杨村乡北小王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37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博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野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宋万通,局长。被执行人北杨村乡北小王村村委会。申请执行人博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博国土监字(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1512平方米X30元=45360元),共四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的内容。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博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博国土监字(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野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的博国土监字(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存在,对被处罚人的处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博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博国土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李广仁审判员 崔淑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