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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唐春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春禹,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春禹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春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唐春禹在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号楼×号房间的卧室内,利用被害人常×(女,29岁,北京市人)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屋内的苹果牌4型手机1部、尼康D5000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及人民币现金2000元盗走。被告人唐春禹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唐春禹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春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物证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唐春禹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春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春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春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春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春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春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