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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雷兰珠与陈爱清、于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兰珠,陈爱清,于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165号原告雷兰珠,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乐宣浪,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清,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于宁辉,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雷兰珠与被告陈爱清、于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兰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宣浪、被告陈爱清、被告于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兰珠诉称:被告陈爱清于2014年9月15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到2018年12月15日止共计还款51个月。被告陈爱清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未约定利率。被告陈爱清于2015年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于宁辉担保。借款后被告陈爱清已返还原告6680元,余款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雷兰珠借款本金1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陈爱清、于宁辉对被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不符合实际,原告主张的65000元及48000元均是民间互助会转化的借条,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是互助会会款,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事后被告已分期返还原告228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如下:原告诉争的65000元、48000元借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条两张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爱清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到2018年12月15日止共计还款51个月。被告陈爱清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银行存款回单,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爱清借款65000元,依法交付了借款。被告陈爱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款项是民间互助会的结欠款,并不是被告的欠款。被告陈爱清向本院递交民间互助会会单一份,证明原告雷兰珠(会单上叫珠英)在参与了被告组织的一场2000元的民间互助会,另外拿65000元买了活会一名,因此本案诉争的146000元属于会钱。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会单上并没有原告雷兰珠的签名或姓名,不能待证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系原件,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辩解该款项属于民间互助会会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已还款2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66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爱清于2014年9月15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到2018年12月15日止共计还款51个月。被告陈爱清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未约定利率。被告陈爱清于2015年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于宁辉担保。借款后被告陈爱清已返还原告66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清欠原告雷兰珠12.3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陈爱清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返还原告6680元,根据法律规定,还款的顺序应为先还息后还本,故该返还的款项应冲抵未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雷兰珠借款本金1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雷兰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陈爱清、兰念红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