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9-07-26
案件名称
杨增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增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增林,小名“阿盘”,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2014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增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增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增林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八次将约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1、张某恒、丁某2、杨某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增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1.0克。被告人杨增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增林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杨增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我今天当庭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增林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八次将约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1、张某恒、丁某2、杨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增林的自然身份;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增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巍山县移动公司调取电话号码183××******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通话清单及151××××****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通话清单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增林及吸毒人员丁纪超、张江恒、丁春源、杨贵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作行政处罚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丁某1、张某恒、丁某2、杨某辨认被告人杨增林的情况,四人确认卖给自己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人叫杨增林;7,情况说明,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8、吸毒人员丁某1、张某恒、丁某2、杨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毒品吸食经过;9、被告人杨增林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增林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数量达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增林的犯罪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增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春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