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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52号原告袁某某,女,1965年6月1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互认识一个月就结婚。于200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4月8日生育一女赵某某,于1989年8月13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嗜好,开始一切以孩子为重,默默承受着家庭暴力,我被打伤过无数次,耳膜打通了三次,肋骨打断一次,两孩子看在眼里,也劝解过但不起作用,儿女也说过过不拢就离婚,而今孩子已经成年,我已经想通了,再不离婚性命难保,我实在承受不了被告非人的家庭暴力。2015年11月份我们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离婚为谢。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性格还是合适的,也不存在经常打架的情况,原告所说的吵架这个情况我认为是有的,只是夫妻生活难免会吵架,我以后会改正这些毛病,有什么事情尽量与我的妻子商量,希望她能原谅我,不再离婚。孩子现在我们也培养成才了但还没有结婚,我们不能说断就断,还要一起共同努力把孩子的婚姻解决了,因此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离婚。诉讼中原告袁某某针对本方主张的观点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宾川县公安局,证实袁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来源宾川县民政局,证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针对本方辩称的观点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宾川县公安局,证实赵某某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本方及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8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4月8日生育一女赵江丽,于1989年8月13日生育儿子赵斌亮,现子女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置有夫妻共同财产瓦楼房七间,面包车、小四轮、摩托车各一辆,中型微耕机与小型微耕机各一台,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电饭煲和电磁炉各两个,农药泵两个,凉椅七个,变压器一套。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一定的夫妻矛盾,产生矛盾期间有短时间的分居。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夫妻矛盾导致双方有分居生活的事实,但双方分居时间短,故从分居时间上看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赵某某不同意离婚,经查明双方不存在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夫妻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在今后的相处中,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是能够建立起一个比较幸福的家庭。原告袁某某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从有利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就原告袁某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国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