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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于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身份证号131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马店镇北满正村四区**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任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害人吕某私自取走其放在被告人张某、姚某所经营的保定曲阳玉石有限公司门店内的人字梯,引起张某不满,二人在电话发生口角,被害人吕某、陈某来到该公司门店,姚某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张某、姚某等人持砖头将吕某、陈某打伤。经鉴定,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姚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吕某、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陈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020、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姚某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姚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姚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