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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小妹与浙江日报报业集团、都市快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妹,浙江日报报业集团,都市快报社,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吴小妹。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小平。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高海浩,社长。被告:都市快报社,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星,社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娜,该报社职员。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陈东,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学峰,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妹为与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都市快报社和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都市快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妹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姐妹仨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三被告作为知名媒体均报道了这件事,但情节不实,且具有较强的侮辱性,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后果,并造成精神伤害。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下属的钱江晚报于12月6日J0003版:浙中城事热线、钱江晚报微博分别以《法庭上嗑瓜子,被拘留》和《金华三姐弟不服法院判决,庭审时嗑瓜子被拘留》进行报道,内容基本不属实,其中“吴某及其妹妹情绪激动、态度恶劣、当着法官面嗑瓜子,边吃东西还边拍桌子,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致使询问无法继续。”不属实且极具侮辱性。原告经多次与报社联系,要求澄清事实,但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不仅没有积极处理且态度蛮横。被告都市快报社J6版以《庭审嗑瓜子还打人姐弟三人被拘留》为题刊登,其内容严重失实,且情节特别恶劣!原告经与报社联系后,在得到积极答复后,却无果,且态度极其恶劣。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在2013年12月6日六版刊登以标题为《扰乱法庭秩序被拘留》报道,报道称“在法官询问吴某有关案情时,吴某的亲属拿出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法警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吴某和亲属情绪激动,辱骂法警。之后,对于法庭的正常询问,吴某及其亲属态度恶劣,边吃东西边拍桌子辱骂、威胁法官,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询问无法继续。”严重不实且具有极强的侮辱性。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记者陪同下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看监控,法院予以拒绝。2013年12月9日,金华晚报二版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人被司法拘留》刊登,其报道:“吴某某及其亲属三人在法庭不听从劝阻私自录像且辱骂、威胁法官,其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根据相关规定,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在该案一审期间,吴某某因辱骂法官曾被司法拘留,其两名亲属曾打砸办公用品,后吴某某在市中级法院亦因有过激行为被公安训诫。”不仅严重失实,且具有极强的侮辱性。原告找到晚报主任等领导,可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在法院不肯调取监控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告的实情不予理睬,不仅没有积极处理,且态度蛮横。以上知名媒体所刊登的内容不仅被上传在各自的网站,还被其他网站转载刊登。原告认为,新闻写作必须客观真实,三被告属下的新闻媒体违背基本原则进行不实报道,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后果及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对原告的不实报道进行登报澄清;2、三被告对原告的不实报道行为登报道歉;3、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都市快报社书面答辩称:其报道不存在失实情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精神受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辩称:本被告就本案原告扰乱法庭秩序而被司法拘留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两次报道的标题是《扰乱法庭秩序被拘留》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人被司法拘留》,其报道中的侧重点是原告因扰乱法庭秩序被司法拘留,只要原告实际被司法拘留,被告就可以报道,不存在失实,且被告在报道中也未涉及原告的真实名字、住址、单位及具体案号,仅提及吴某某,不会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如果原告认为法院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实施司法拘留是错误的,原告应当走正常司法途径救济,审查法院是否正确实施司法拘留并非新闻媒体的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及申请调取有关庭审录音录像资料,三被告均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执行拘留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被司法拘留的事实。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新闻报道截图4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被拘留事件进行报道并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对其报道内容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失实报道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三被告曾就原告被司法拘留事项进行报道的事实,但结合相关报道内容及原告确曾被司法拘留等事实,该组证据未能证明三被告报道内容已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仅对原告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3、原告提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并不存在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事实。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曾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并不审查司法拘留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等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答辩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报社记者在报道之前应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本案三被告均未履行该义务的事实。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意见书是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他案中的答辩意见,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曾在他案庭审后向法院调取再审案庭审录音录像,及该报社在报道前未进行核实和至今其未能调取到相关资料的事实。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庭后调取证据和报道之前去查看录音录像资料属两码事,故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申请书是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在他案中的申请材料,且从该申请书本身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在报道前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6、原告在诉讼中曾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金婺行初字第56号案件庭审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在在该案庭审中旁听人员存在违反法庭纪律行为而法官并未予以制止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庭审录音录像资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调取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调取该影音资料的申请未予准许。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下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吴金勇与被申请人王文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小妹作为旁听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当日,该院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176-3号拘留决定书,决定给予吴小妹拘留五日。事后,该院法警将原告吴小妹送交金华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下属的金华日报在金华新闻网上发表了以《扰乱法庭秩序被拘留》为标题的报道,称“市中院办理再审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某的亲属拿出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法警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吴某和亲属情绪缴动,辱骂法警。之后,对法庭的正常询问,吴某及其亲属态度恶劣,边吃东西边拍桌子辱骂威胁法官,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市中院决定对上述三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该案在一审期间,吴某因辱骂法官曾被金东区法院司法拘留,其两名亲属也曾打砸法院办公用品”。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下属的金华晚报在金华新闻网上发表题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人被司法拘留》的文章,称“12月4日下午,市中级法院在办理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及被申请人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有关案情对吴某某进行询问,因吴某某及其亲属三人在法庭不听从劝阻私自录音录像且辱骂、威胁法官,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决定对上述三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被告都市快报社以《庭审嗑瓜子还打人姐弟三人被拘留》为题报道,称“对于法庭的正常询问,姐弟三人边吃东西边拍桌子威胁法官,法官的询问根本无法继续。经过法院同意,决定对上述三人采取司法拘留”。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下属的钱江晚报以《金华三姐弟不服法院判决庭审时嗑瓜子被拘留》为题报道,称“法庭询问开始后,吴某的妹妹拿出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法警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吴某和在一边旁听的姐姐情绪激动,辱骂法警,在其后对于法庭的正常询问,吴某及其妹妹态度恶劣,当着法官的面磕瓜子,边吃东西边拍桌子,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致使询问无法继续,法院决定对上述三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在宣布拘留决定时,吴某强烈反抗,还踢打法官,后在法警支队的配合下将三人送往金华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并顺利收押”。本院认为,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公正报道有关事实。本案中,三被告就本案原告及其亲属扰乱法庭秩序的新闻报道,是对2013年1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吴金勇与被申请人王文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法庭现场的书面再现,其报道总体上均系客观陈述当天的庭审情况,报道的作出也经过审核并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报道前有关记者虽未询问本案原告,但有拘留决定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可,同时三被告在报道中均隐去了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及个人基本特征信息,在报道中也无损害或抵毁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言辞。同时,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是每一名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不遵守法庭纪律,严重干扰法庭秩序,是藐视国家审判权,践踏法律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将构成犯罪。原告作为旁听人员,未遵守法庭纪律,严重干扰法庭秩序,已破坏了法庭尊严性和严肃性,三被告作出新闻媒体对该新闻事件进行报道,以警示教育他人,其报道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三被告的相关报道行为并未存在侵犯原告人格名誉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登报澄清事实、道歉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小妹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