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549号原告:池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仲三华,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男,生于1975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池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池某某于2016年2月4日以自己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