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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200号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二、假如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当如何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阳明区磨刀石镇民政办公室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在磨刀石镇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子张强于1999年11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原件,或者是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其婚生子张强于199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则原告对其“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虽然表示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表明双方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情形不予论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