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俊英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俊英,黄自学,黄自存,黄孝学,黄乖旦,海香香,黄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俊英,男,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自学,男,54岁,汉族,农民,住宁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自存,男,52岁,汉族,农民,住宁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孝学,男,56岁,汉族,农民,住宁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乖旦,男,52岁,汉族,农民,住宁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香香,女,36岁,汉族,农民,住宁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小明,男,49岁,汉族,农民,住宁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俊英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自学、黄自存、黄孝学、黄乖旦、海香香、黄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27号不予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俊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俊英自诉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两审终审,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遗漏被告或犯罪事实,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就同一事实不得重复自诉,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苏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轲平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