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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郭增英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增英;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61号原告:郭增英,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守安,男,1951年10月2与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郭增英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英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靓、刘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15个月后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延迟交付房屋,但逾期之日止被告按照过渡期补偿标准的一倍支付给我,可是被告只把15个月的补助费6000元核算到增加的面积款里。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大东区和睦路XX号XXX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予以解决过渡期补偿,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此期间,房租费上涨,原告夫妻双双下岗,自己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还供大学生上学,生活不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一方合同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故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为85000元,其中临时过渡期补偿是从2011年5月9日到2014年7月16日,共计38个月,补偿的标准是按每月400元的二倍,计算金额为30400元。剩余的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我的租房款和违约金以及房屋涨价款及利息,共计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仍为原数。根据一倍的定义,一倍系原数乘以一,且在正式的场合尤其是在商业合同和数学运算上一倍即为原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原告)郭增英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5.14平方米。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7月16日被告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过支付一次15个月的过渡期补偿款6383元。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未动迁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抗辩,之所以未如约交付房屋,系因被告动迁工作尚未结束,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但从被告提供的未拆迁户明细表中不包含原告居住的楼房,故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其他楼动迁工作未结束,不影响原告回迁楼房建设,且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拆迁工作未完成所致,故被告抗辩拆迁工作未完成致使逾期交房,从而免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6383元被告已经补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现主张临时过渡期补偿是从2011年5月9日到2014年7月16日,共计38个月,补偿的标准是按每月400元的二倍,计算金额为30400元的问题。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800元/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0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9日到2014年7月16日,800元/月×38个月=30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郭增英临时安置补助费30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原告负担683元,被告负担280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