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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绍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绍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晋,公司职工。上诉人王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二份。《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从事董事会秘书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第四条第已款约定原告的月工资: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职工个人档案存放一份。嗣后,被告按时发放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10000元及2012年、2013年年终一次性工资和2014年年终奖金。2015年6月,原告申请离职,同年7月10日,原告离职。另经庭审查明,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浙泰字(2010)22号《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年度内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不享受公司奖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就自己月工资是25000元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王磊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年工资报酬30万元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年底发放部分属于奖金,并根据《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拒不支付90000元报酬,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年工资报酬为30万元,每月发放1万元,18万元年底发放。工资发放明细证实2012年、2013年被上诉人均以工资名义发放了该18万元。这充分证明双方约定年底发放的18万元为工资,而不是年终奖金。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文件合法是错误的。一是该文件真实性存在异议,二是该文件程序违法,即该文件未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并予以公布。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资金发放的规定》的职工签名来证实《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是经过民主程序产生是错误的。《关于资金发放的规定》与《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文件。三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明职工代表是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四是被上诉人提供四页签字页对文件是否表决没有明确。五是上诉人提供的染整公司登记信息和2012年公司通讯录可以证实《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陈述该文件出台为2010年,而签字页中的染整部门是在2011年9月才成立。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90000元及拖欠工资部分25%经济补偿金22500元。被上诉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磊与被上诉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年薪报酬30万元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30万元的发放形式。从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均是每月发放1万元,到年底再发放18万元。从王磊实际到手的钱款数额来看,每月发放的1万元工资需要扣除社保费用及相应的税金,而年底发放的18万元则无需缴税。由此可见该18万元的性质与每月发放的1万元性质不同,发放也需具备一定的条件。结合被上诉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中“年度内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不享受公司奖金”的规定,可以认定该18万元系对于做满一年工作的年终奖金。因此,王磊在2015年6月申请离职,根据前述公司规定不得再享受该笔年终奖金。虽然,王磊认为《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