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双方性格有较大差异,相互之间很少交流,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从不给原告生活费。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10月15日经原告的四姨夫介绍我与原告认识,于2009年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从无吵闹。离婚的前提是原告给我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吵闹,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3348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称离婚的前提是赔偿其损失10万元,调解未果。庭审中,关于财产情况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均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共同债务,有一笔共同债权:原告的五妹妹欠5000元。另,被告主张有一笔共同债务:2013年借陈久征80000元用于女儿陈继平买楼,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也未共同生育子女,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有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第一起诉离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也未见好转,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因债务人系原告亲属,故共同债权由原告自行追偿为宜,原告应给被告共同债权的一半2500元。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子女购房,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享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共同债权折价的一半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