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迅与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迅,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姚湧,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王迅,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杨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铭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姚湧。被执行人:赵超。王迅与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姚湧、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迅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102249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王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50%的股权。2016年2月13日,王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50%的股权予以拍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50%的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峻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程中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多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