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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袁艳生与袁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艳生,袁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144号申请执行人袁艳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袁均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袁艳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袁均生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袁艳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074.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艳生于2016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袁艳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碍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逯 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恒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