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不识字,家住临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豆某某无证驾驶其自购的无号牌大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桑梅及被害人潘某甲从一工程北山采沙葱返回途中,行驶至临泽县平川镇一工���村主干道宏鑫矿业公司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单车侧翻事故,造成豆某某及车上乘员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潘某甲受伤后,当日由被告人豆某某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1日好转出院,在家休养,出院诊断为颈6、7椎体滑脱;截瘫。被害人潘某甲在家休养期间,于2014年10月29日在家死亡,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颈椎、精髓损伤致高位截瘫,不排除因截瘫引发的并发症及营养不良导致死亡的可能。2014年11月21日,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豆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豆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亲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提供的被害人亲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单车事故,致摩托车乘员一人严重受伤,后因伤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