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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谋寿(LAMMuiSha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毕德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岛日华广场。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青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庆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德帅、李小旭,被上诉人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攀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李青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安徽攀登公司与被告沾化庆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状皮带机,总价款为386万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预付总货款的25%,提货时付总货款的45%,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付总货款的2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十五天内),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同时,双方对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货物的质量及检验标准,以及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7号皮带机,总价款为265万元,付款进度与上述合同相同。同时双方亦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设备安装工程(即被告的镍矿处理系统1-7皮带机、管带机工程)出具竣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为符合验收标准。2012年4月23日、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65万元和386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通过电子汇划方式支付货款5437000元,余款10730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被告购买的管带机、皮带机以及配套设备供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合格,已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沾化庆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安徽攀登公司依据诉讼双方2010年6月21日和7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支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徽攀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沾化庆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两套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送达验收清单、工程技术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及涉案两套设备的竣工验收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无论在原审还是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7元由上诉人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乙 微信公众号“”